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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淮民初字第758号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淮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2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94年7月21日生。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崔某、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原被告经媒人张红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7日举行婚礼前,被告及其父母通过媒人张红向原告索要见面礼、彩礼及购买“三金”钱78800元。后原被告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4日,因家庭矛盾,被告回娘家,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表示不再回我家了。

    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前,原告确实给我彩礼6万元,订婚8800元,三金1万元。然后我和原告一起去买了三金首饰,花了12000元。现在首饰还在原告家,我没有带走。而且我家还为我准备的有嫁妆,有洗衣机、电视、空调、电脑等若干家电物件,价值近三万。现这些东西都在原告家。另外婚礼时,我母亲给原告4000块钱,给我压手钱2600元,压箱子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原被告经媒人张红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7日举行婚礼,三被告通过媒人张红接受原告见面礼、彩礼及购买“三金”钱78800元。被告带去的嫁妆有洗衣机电视、美的空调、三星电脑、组合沙发、床上用品被子、毯子等。201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把三金首饰留于原告家中,回娘家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当时人陈述: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张红、王明礼、王立峰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如有彩礼给付,依法可予适当返还。原告提供的张红、王明礼、王立峰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二人同居事实,被告王某某及其父母已实际收到彩礼款等78800元。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数月,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已有花费,且购买的首饰、嫁妆物品在原告家中,被告表示不再索要。故本院认为三被告再予以返还彩礼款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彩礼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义务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70元,由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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