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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546号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2015-9-1)



    (2015)新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方某,女,1982年1月23日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告方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6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八月初九生一女孩,取名石某甲。2010年农历腊月十二生一男孩,取名石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经人介绍结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极端,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打骂。我因无法忍受其长期的家庭暴力已于2009年3月份在新县法院立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法官调解,我撤诉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但被告毫不悔改,留我一个人在家不仅不给生活费还经常对我无端打骂。2015年6月29日,被告称我在家不挣钱带我一起去青岛打工。7月12日在青岛的黄岛工地务工期间,他和工友外出喝酒时,我出去散步将门锁上,被告和工友回来进不去工棚,打我电话后我急忙赶回开门,被告确因此当众人面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全身是伤,脸被打肿。后来我们各自先后回到新县。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在新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八月初九,生一女孩,取名石某甲。原告曾于2009年3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一度得到改善。2010年农历腊月十二,生一男孩,取名石某乙。2015年6月29日,双方一同到青岛务工。7月12日在青岛的黄岛工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当夜即离开青岛回新县,7月15日原告亦离开青岛回新县。现原告以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贴、互相扶持,共同维系家庭稳定,和睦齐心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应当及时进行沟通交流,冷静处理夫妻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而不是以吵打的方式解决问题。本案中考虑到双方结婚近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并均年幼,极需家庭的温暖,父母的关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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