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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商少民初字第128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10-6)




    (2015)商少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黄某甲,女,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商城县达权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罗丰,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平;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份在浙江省绍兴市经被告表妹柯某某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八月十五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狭窄,性格暴躁。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对被告处于极度的恐惧和绝望。2005年10月2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乙。2013年2月25日,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才勉强与被告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遂开始分居生活,期间没有任何消息往来。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态和结婚登记信息;





    3、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





    4、黄某乙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及分居的事实;





    5、原告本人的自述1份,拟证明原告遭遇家庭暴力的事实及对婚姻的态度;





    6、黄某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经常遭受家庭暴力及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近几年没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肖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认识、同居、生育子女及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共同经营家庭,只是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入赘原告家,对原告及其父母和孩子尽职尽责,2010年出资6万元为其建三间新房,并购置家用电器及家具。近期,原、被告虽各自外出务工,但经常联系,节假日都能回家团聚,根本不存在分居现象。原告因长期在外务工,受不良社会风气影响或者他人利诱唆使,才与被告离婚,这并非原告本意。综上,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诉讼离婚的理由及事实不成立,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关系尚可维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定会改正自己存在的不足、加强联系沟通,维护好幸福美满的婚姻。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肖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2、原、被告婚生子肖某乙的证明1份,拟证明其不愿意其父母离婚,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及原告对其关心不够,被告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事实;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母亲程某某的调查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不好,如改正,夫妻关系尚可维系,及被告出资建三间新房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份在浙江省绍兴市经被告表妹柯某某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八月十五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乙。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当中,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脾气暴躁,曾对原告实施殴打,为此对原告身心造成伤害。2013年6月,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双方各自务工,平时聚少离多,彼此联系沟通较少。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有家庭共有财产三间砖混结构平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子女;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的暴躁脾气及对原告的殴打,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加之日常生活缺乏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社会的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立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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