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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潢民初字第01157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潢民初字第01157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黄堰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黄堰村。

    委托代理人王远震,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父母包办下,缺乏了解,走到一块。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4日生一子吴某甲。婚后外界对被告绯闻,非言非语,致使原告婚姻蒙上一层阴影,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已分居四年,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双方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属包办婚姻不是事实;(二)原告诉称绯闻不是事实;(三)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四年,感情已彻底破裂不是事实。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五、六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2月18日(农历正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4日,生育一子,现随被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因双方分多聚少且原告一直对被告存有猜疑,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摩擦。现双方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分多聚少,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据此,在原告起诉离婚条件欠缺的情况下,以判令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原则,尊重彼此之间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妥善化解业已出现的矛盾和纷争,从而促使家庭合谐、稳定,夫妻关系健康发展。而原、被告双方近几年夫妻感情有一定磨擦,尤其是发展到原告已起诉要求离婚的不正常状态,对此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予以克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一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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