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潢民初字第00819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潢民初字第0081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岗李乡。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林淮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赵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上海打工时与被告相识,由于当时实际年龄是17岁,涉世不深,不知道对婚姻慎重,草率就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09年1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0年5月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对我不信任,常因家庭琐事对我打骂,对我生活也漠不关心,2013年底我被迫离家,回到娘家生活距今已近两年,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依法归还所欠外债。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甲,2010年5月4日二人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潢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互敬互谅,积极构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