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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潢民初字第00803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潢民初字第0080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付店村。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杨建林,潢川县付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里棚村。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彤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杨建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和被告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到了潢川县民政部门登记。原告在婚前没有全面了解被告,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在双方实在生活不到一起了,无法再和好了。现在原告和被告分居有一年多时间了。故原告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6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潢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虽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互敬互谅,积极构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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