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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潢民初字第00505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潢民初字第00505号

    原告汪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男,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红,女,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孙天松,男,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左右,经媒人介绍,两人相见相识。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婚前感情尚佳,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发生了变化。2010年双方感情开始恶化,2012年双方外出打工。2013年正月底,我们各自外出打工至今。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我、折磨我。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一年多。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明显有误,其诉讼主张缺乏必要证据支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家庭琐事没有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2、若要离婚,原告应赔偿其将我砸伤的医疗费90万元以及精神损失费80000元。3、婚生女陈某甲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建立深厚感情,被告要求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现随被告或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即自2011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原告也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发生摩擦并日趋恶化。2014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三)双方正式分居至今。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潢川县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1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达一年之久。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或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因双方相互怀疑对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发生摩擦并日趋恶化,进而发展到分居的不正常状态,尤其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又分居达一年之久,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甲一直随被告或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与他们之间已建立深厚感情,若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成长教育不利,故本院确认言言由被告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当承担抚育费,本院综合本案实际结合原告收入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将其砸伤的医疗费9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甲随被告陈某一起生活,原告汪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限原告汪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后续抚养费,原告汪某某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6月15日期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汪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陈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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