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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潢民初字第01142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潢民初字第01142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张启霞,男,1966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被告肖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梅子沟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内蒙古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且在原告住所地读小学。2009年11月2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在原告住所地读学前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自从2013年共同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时,因被告不出去找工作,对原告无端猜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就回到湖北省随州市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回来,被告一直没有回来,尤其是在此期间孩子生病住院,需要母亲呵护,被告也没有回来。现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甲、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孙某甲应该由被告抚养。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子女情况。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4、原、被告长女孙某甲住院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

    经审查,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婚生女孙某甲住院治疗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肖某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7年5月份在内蒙古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甲,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2015年8月份由被告接到湖北随州其娘家生活,至今没有送回原告住所地;2011年8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婚后无财产。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为基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时间少,婚姻基础差,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至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孙某甲和孙某乙抚养权问题,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儿孙某甲和孙某乙尚年幼,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两女儿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因长女孙某甲现和被告一起生活,次女孙某乙现和原告一起生活,本院确认长女孙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原、被告双方均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原、被告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20%即450元每月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孙某甲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三、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成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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