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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潢民初字第00550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潢民初字第00550号

    原告梅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黄营村。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黄营村。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元月30日在潢川县仁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梅某甲,于2004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梅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矛盾越来越多,经常打架吵嘴,被告曾多次离家不归,对家庭、对子女不管不顾,自从2013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不归,被告的这种对家庭、对孩子的极不负责的做法,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回转可能,毫无感情可言,符合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梅某甲、梅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元月30日在潢川县仁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梅某甲,于2004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梅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矛盾越来越多,经常因琐事吵打,原告梅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判令婚生子梅某甲、梅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程某1999年元月30日在潢川县仁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9年11月16日、2004年11月26日生育二子,说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经分居两年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所举证据中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以促使双方的婚姻关系得到改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寅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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