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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潢民初字第00698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潢民初字第0069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被告向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8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向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一套房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向某甲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7年7月份经被告大姨夫李某某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甲,现随被告父母在常州一起生活。2010年12月28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购置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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