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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潢民初字第00362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潢民初字第00362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曲兴镇。

    委托代理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代理人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对外债权债务。因女儿李某甲已接近学龄,为明确子女抚养关系,明确监护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4828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潢川县张集乡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及生育子女情况。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开封县曲兴镇门八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及生育子女情况。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郑州市金水区阿哲户外用品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收入。

    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可。

    5、开封县曲兴镇门八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开封市某教育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女儿李某甲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并在原告住所地上学的事实。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年底自由恋爱,后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前及同居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2年3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

    庭审中,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原告娘家生活、读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处理。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非婚生女李某甲尚未成年,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48285.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的标准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原、被告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20%即450元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生育女儿李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支付,每年1月31日一次性支付完毕当年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罗文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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