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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光民初字第01146号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光民初字第01146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佩璇,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16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玉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璇、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仓促结婚。1994年6月20日生长女谢某甲,1997年5月29日生次女谢某乙,1999年10月22日生长子周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因性格差异,原被告在婚后无法进行良好的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因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碍于面子,一再忍耐。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异常冷漠,性生活极不协调,导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故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不是事实,双方自结婚多年来没有争吵,家庭关系和睦,虽然被告婚后失明,但可以进行简单的日常生活自理,加之原告平常对被告照顾有加。即便2011年原告外出后,原告经常回家探望或电话联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冬月在寨河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因搬家不慎丢失。1994年6月20日生长女谢某甲,1998年5月29日(户口本登记为1997年5月29日)生次女谢某乙,1999年10月22日生长子周某甲。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挣钱养家,被告因视网膜脱落导致失明赋闲在家,平常由被告父母照顾日常起居。原被告二人平常鲜有争吵,家庭生活平平淡淡,亦属正常。2011年,原告开始外出做生意,与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化,现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在被告失明的情况下,原告不离不弃照顾有加,共同维持家庭二十余年,添置家产,双方鲜有争吵,亦无其他重大冲突,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原告外出做生意后,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稍有淡化,以致引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了多年来对被告及子女的关心和爱护,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良好,加之被告眼睛失明需要原告照顾,不同意离婚;又因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原被告二十余年的风雨并肩早已转化为亲情,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并和睦相处;且现被告眼睛失明确需原告照顾,子女亦需要父爱,原告应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法应给予原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玉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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