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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光民初字第00531号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光民初字第00531号

    原告郭某,女,1988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刚,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五月二十二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双方情趣、爱好各不相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限制原告外出,并时常虐待被告。婚后由于吵架导致原告流产,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每次吵架,被告都是以离婚相要挟。2014年5月6日,被告又提出离婚,这次吵架后,我与被告分手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综上,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3、郭某提供的书面说明一份。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五月二十二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郭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院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并于2013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发争吵,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和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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