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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光刑初字第00130号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光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0岁,汉族,文盲,无业,住址、身份信息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4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光山县寨河镇王畈村吴洼村民组刘某某家,通过破锁入户的方式盗走铜观音一个、人头马酒一瓶、毛毯一条,经光山县物价部门评估,该批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79元。

    2、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光山县砖桥镇高陌村赵湾南队郑某家,通过破锁入户的方式盗走金质吊牌及银手镯各一个、金泸州酒三瓶、硬盒芙蓉王烟及硬盒帝豪烟各两条(价值596元)、现金2000元,经光山县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金质吊牌、银手镯、金泸州酒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15年4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光山县白雀园镇双轮村彭某某家庭诊所,通过破锁入户的方式盗走剪刀一把,在准备逃跑时被彭某某等人抓获。经光山县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剪刀价值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余某某、鄢某某等人的证言,手印鉴定书、被盗物品评估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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