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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70号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70号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女,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全、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村村民,1995年春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年底(1996年元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8日(农历)生一女取名徐某乙,2003年11月2日(农历)生一子取名徐某丙。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为了能让家庭生活更好一些,从1998年开始原告每年都到外地打工。常时间的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双方感情越来越淡。2013年年底原告就听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传闻,去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的电话通讯记录异常,追问其原因,被告承认其从两年前(2012年)开始与他人保持不当男女关系,并保证改过。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如果被告能改过自新,原告就不再追究。让原告心痛的是,被告不但不改,在原告外出期间继续与他人往来。亲戚朋友全都知道被告的行为,原告及家人无脸面在马畈住下去,为了挽救这个家庭,就与其商量,今年大女儿上大学了,将儿子转学到信阳,原告也不到外地,全家都到信阳生活,被告口头答应,并于9月5日下午到了信阳,可是9月9日上午被告丢下孩子离家不知去向,此后原告向其母询问才得知被告去了江苏泰州,原告只能一个人带着年幼的孩子生活。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出轨在前,且不知悔改,将家中多年存款及现金全部带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恢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和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幸福美满。事情起因是原告2013年出国挣的钱以及下半年在内蒙古磨大理石挣的钱,原告留在手中,春节回来后,不给钱办年货,二人因此发生矛盾。答辩人为了家庭、孩子,辛勤劳作,无怨无悔;原告只管在外打工,应体恤答辩人的不易。答辩人和原告婚后共同生活20年,先后生育一女一子,二人在马畈街道建有房屋,强山集团被天瑞集团收购前,原告在马畈打石头,没有分开。后来强山集团被天瑞收购,不再让原告打石头,为了生计,原告在外打工,甚至出国打工,被告在家抚养、教育两个孩子,照顾家庭。为了这个家,为了两孩子,各自尽自己的责任。夫妻间偶有矛盾、吵打,是夫妻正常生活的小插曲,原告不能捕风捉影说答辩人有外遇,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真正的破坏夫妻感情的因素,而且女儿刚上大学、儿子刚上初中,都不希望看到一个破碎、残缺的家。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为了20年的夫妻感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春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元月7日经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8日生长女徐某乙,现在开封艺术学校上大一,2003年11月2日生长子徐某丙(曾用名徐某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信阳羊山中学上七年级。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为了生计,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看孩子,操持家务。2013年年底,原告听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农历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马畈街道平安小区建有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彼此了解,后自愿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一度夫妻感情尚好,现长女已读大学,长子已读初中,且双方在马畈街道平安小区建有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套,双方本应过着安稳幸福的生活,但由于2013年年底原告听说被告有外遇,遂对被告产生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给两个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成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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