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00144号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光刑初字0014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2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1995年起在光山县朝阳寺大市场自购二间门面房经营超市,2014年,因为超市二楼房屋使用权纠纷与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闸上店村天堂畈居民陈某甲、刘某某夫妇发生冲突,陈某甲、刘某某的儿子陈某乙将张某某一楼超市通往二楼的楼梯及二楼隔墙拆毁,引起双方民事诉讼。2015年4月4日20时许,双方民事诉讼仍在二审程序中,陈某乙再次安排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某等8人到被告人超市二楼强行拆毁双方争议的隔墙,被告人妻子胡某某赶到现场后与匡某某等人争吵,匡某某称胡某某对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二人各不相让,出言不逊。随后被告人的父亲张德明赶到现场参与争吵,并与匡某某发生拉扯厮打,此时,被告人张某某也赶到现场,上前用随手拿的茶杯砸向匡某某面部,当即将匡某某面部砸伤流血。光山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相关人员带到公安机关调查,匡某某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救治。后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逃离现场,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某受伤后,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费用共计12577.88元(含其他检查费)。诉讼中,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胡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医疗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上述事实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明知张某某与陈某乙存在房屋民事权益纠纷的情况下,参与损毁争议房屋内墙及设施,激化矛盾,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较长时间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过程中,遇到矛盾升级时,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根据案发经过及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主观上显然没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为逞强斗狠而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故对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相应责任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某乙与张某某之间的权益纠纷正在诉讼期间,且案发时是夜晚时间,匡某某个人身份并不能有效处理陈某乙与张某某之间的权益纠纷,却参与双方纠纷之中,在现场较长时间与被告人亲属争吵,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鉴于此案由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原告人的举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577.88元,误工费4980元(36357元/年÷365天×50天),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护理费3900元(28472元/年÷365天×5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25757.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拒绝调解,应于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被告人亲属已向法院预交赔偿费用,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动机、损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757.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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