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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罗民初字第1165号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罗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占某某,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94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某诉称,原、被告缔结婚姻期间被告方索要彩礼9万元,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婚后被告不务工作,经常上网聊天,家庭观念淡薄,不听劝说,反而争闹。2015年7月4日,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5月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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