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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罗民初字第1101号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罗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顾某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赵传梅,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8月3日在罗山县尤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手续,双方现无共同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1991年2月17日生一男孩,2012年农历7月份在外地打工不幸身亡,自儿子去世后,被告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并患了心脏病,现原告不念夫妻之情,嫌弃原告有病不能再生育,不能再为原告创造财富,想一脚踢开被告,要求原告必须给15万元治病,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春双方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8月3日在罗山县尤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1年阴历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顾丙昌,2012年阴历7月30日在外务工时身亡。顾丙昌身亡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12月19日经信阳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被告罗某某患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三尖瓣中量返流,主动脉瓣、肺动脉瓣少量返流,心律失常即房颤、双房增大,肺动脉压正常高限值),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春双方开始分居,近期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信阳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B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有和好希望的,应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长期的共同生活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婚生子顾丙昌不幸身亡家庭遭受重大变故,给原被告带来沉重打击,为琐事近期常发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端正态度,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并且被告患有严重的风湿性心脏病,此时需要原告的扶助,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长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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