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一初字第262号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浉刑一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乙,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贾某某窜至信阳市鸡公山自然保护区一苗圃地内,由胡某甲盗挖被害人尹某某栽种的15棵深山含笑树及被害人侯某某栽种的17棵桂花树,之后胡某甲让其子被告人胡某乙及张某某驾驶豫SN0357五菱牌面包车赶至现场,四人将盗挖的树苗装车后逃逸。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挖的17棵桂花树、15棵深山含笑树共计价值3110元。案发后,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贾某某赔偿了尹某某、侯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乙、张某某、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贾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乙、张某某、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豫SN0357五菱牌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金 榜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保 童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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