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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民初字第914号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宁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书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4年农历腊月26日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原告与被告草率地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于1995年2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现已成年,于2001年9月13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打骂原告。2010年7月份,因生气吵架,被告把原告撵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原告为了孩子多次主动回家,但被告坚决不让原告回家,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多次找村委干部从中调解与被告和好,至今未果。原、被告感情不合,生气吵架,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未成年的孩子王某某由我抚养更利于孩子成长,抚养费由对方依法支付,财产分割同意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于1995年2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现已成年,于2002年农历9月13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至今年暑假次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现在被告家。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离婚、次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是其对财产权利的处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以分期分批支付为宜,子女抚养费计算为14124元(9416.1元/年×30%×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14124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下余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书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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