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85号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宁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贡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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