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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睢民初字第811号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睢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张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5个子女,××××年××月××日生育长女张雪,现已经结婚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年××月××日生育四女张某乙、长子张一帆。除长女之外其余子女现都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生气。自2012年4月3日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与被告之弟前去寻找并劝被告回家,但是被告拒绝回家。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再次寻找被告并劝其回家,但是被告仍然拒绝。之后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现双方已经分居3年多,4个未成年子女均有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不曾看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轩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项桂梅、尹秀琴、李秀花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睢县后台乡邓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2、3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4月份分居至今;4、户主为张某甲的户口簿1份,证明双方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为合法婚姻,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能相印证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寻找劝解并一直分居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双方所生子女的情况。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证据的有效部分,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5个子女,××××年××月××日生育长女张雪,现已经结婚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年××月××日生育四女张某乙、长子张一帆。除长女之外其余子女现都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与被告之弟前去寻找并劝被告回家,但是被告拒绝回家。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再次寻找被告并劝其回家,但是被告仍然拒绝。自2013年2月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虽然双方结婚二十余年,生育有5个子女,但双方常生气争吵,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在离家出走,家人与其联系不上,同原告也无建立夫妻感情和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宜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其直接抚养子女不切合被告的实际情况,故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张一帆应均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轩某某依法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结合婚生子女的实际情况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标准,原告承担共计35000元的子女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轩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张一帆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轩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3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伟

    审 判 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国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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