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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虞民初字第1894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虞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张某,女,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灿,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安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代理人张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举行的婚礼,后于2013年4月15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2013年5月24日两人生育女儿杜某甲,被告外出务工,不尽一点家庭责任,对妻小不管不问,对其父母言听计从,置原告痛苦于不顾,两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杜某某应诉时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女儿尚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如何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1份,证明女儿杜某甲于2013年5月24日出生。3、证人证言3份,证明女儿杜某甲一直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4、大杨集镇源梦购物广场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杜某甲。

    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名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对女儿杜某甲随母亲张某一起生活的陈述相一致,对三名证人的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源梦购物广场虽出具了张某在其处上班月工资2000元的证明,但张某并没有提供与源梦购物广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作岗位和工资发放的具体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杜某某的笔录一份,在笔录中,被告杜某某陈述了与原告张某的婚姻及子女情况,并称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4月15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于2013年5月24日生育女儿杜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两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安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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