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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虞民初字第1594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虞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宋某某,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虞城县利民镇谢庄村半截楼村民组。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邢中清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利民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青春,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5年5月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宋某,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有心脏病,非婚生女儿有被告抚养;二、原告的嫁妆已拉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的基本情况;2、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非婚女儿出生时间为2015年5月8日。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5年5月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宋某,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因非婚生女儿的抚养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品和个人物品已拉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又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涉及本案,原、被告为非婚同居关系。至本案庭审之日,原、被告非婚女儿宋某尚不满两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宋某应由原告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某应负担宋某18周岁前的抚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界定的抚育费标准,被告刘懂应负担宋某的抚育费数额为41980.1元(9416.10元÷12×25%×214月=41980.1元);综上,原告有关子女抚养及抚育费负担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女儿宋某,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负担宋某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即41980.1元,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中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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