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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虞民初字第1637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虞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洋河、高嘉伟(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女,199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高某乙,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清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书记员蔡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洋河、高嘉伟和被告高某乙及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高某甲于2014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腊月十九订婚,经被告要求送彩礼18000元,买礼品烟六条、酒六箱还有其他礼品等价值8000元,春节走亲威花费2400元,于2015年4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上车礼6660元,下车礼5800元,叩头礼14800元,改口钱2000元,暖衣钱1500元,压岁钱2000元,婚庆礼仪花费10000多元,举办婚礼后半个月内,女方闹过四次,2015年5月14日被告高某甲因琐事将刘某某脸部扫抓伤、咬伤,当天高某甲就回娘家了,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且拒不退还彩礼。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仅收到原告订婚礼11000元,及购买三金的费用7000元,其余均与事实不符,且购买三金的费用已全部用于购买三金,并且实物在原告处。高某甲与刘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自身原因不与被告高某甲继续共同生活,给被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沙发、茶几、餐桌、梳妆台、四门衣柜、计款13000元,饮水机一台、计款360元,被子六床价值2000元。被告的上述个人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购买的黄金首饰价值15550元也在原告处,依法应由原告返还。另被告支付给的原告刘某某改口费2000元,压岁钱2000元,去原告家走亲威花费400元,也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为结婚,购买服饰等物品花费3000余元。举行婚宴等花费7000余元,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所支付的上、下车礼不属于彩礼范畴,属于男方父母对新婚家庭的赠予,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且上述礼金均在原告处,被告并未带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理由的不能成立,而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叩头礼礼单、上车礼及下车礼记录单(媒人李萍的丈夫书写)、原告诉李某某与媒人李萍的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婚礼录像光盘及文字说明;因被告方认可彩礼18000元,不再申请证人李萍、张克轩出庭作证。证人李星出庭证明“我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结婚时的伴娘,经刘某某的大姐刘长华给高某甲上车礼6660元、下车礼5800元;经婚礼司仪交与高某甲叩头礼14800元、改口钱2000元。因结婚当天高某甲穿着婚纱不方便,高某甲将上述钱都交由我保管,婚礼结束后,我将上述款全部亲手交与了被告高某甲”。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方共收原来彩礼18000元、叩头礼14800元、改口钱2000元、上车礼6660元、下车礼5800元,共计47260元。第二组证据有销货单一份、商丘市裕达商贸有限公司名称收据一份、蒙娜丽莎国际VIP婚纱摄影收据三份、虞城县喜尚喜婚庆礼仪服务社收据一份、菜单两份、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结婚、举证婚礼购买礼品、烟酒及待客等共花费3058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实的彩礼18000元和改口钱2000元认可。对叩头礼、上车礼、下车礼的数额与媒人说的数额都对,因被告当时并没有清点,所以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改口钱、叩头礼、上下车礼都在原告处,并且该财产都是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票据均没有出票单位印章,且这此均不属于彩礼范围。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全友家居虞城专卖店的订货合同一份。2、全友家居虞城专卖店的书面证明一份。3、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发货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陪送的家具电器,种类,数量和价值。要求原告返还原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证明的被告家具名称和被告辩称的6床被子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上证明及辩称的单价有异议,对返还被告的上述财产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虽称将原告的上下车礼、叩头礼、改口钱及购买的三金全部在原告家,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其数量,被告仅要求原告返还原物,原告也同意,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数额。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高某甲于2014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腊月十九订婚,订婚时被告高某乙、高某甲收到原告彩礼18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高某甲收到原告方上车礼6660元,下车礼5800元,叩头礼14800元,改口钱2000元。被告的嫁妆有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妆台、一套四门衣柜、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六床被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费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彩礼应当返还,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公开同居生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方对彩礼有所消耗,结合本案案情可认定被告方消耗50%。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就返还原告18000元×50%=9000元。被告高某甲应返还原告上下车礼12460元×50%=6230元。被告高某甲收到原告家人所给的改口钱、叩头礼,可以认为原告家人对原、被告二人的赠与的财产,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被告高某甲虽称所购买的三金和赠与所有财产都在原告家中,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被告高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刘某某一半即16800元×50%=84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原告方同意,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9000元;被告高某甲一次性退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6230元;被告高某甲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8400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被告的嫁妆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妆台、一套四门衣柜、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六床被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205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承担25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170元。

    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汇款,必须写明如下内容:(收款人账号为: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573)并将汇款凭证交承办人查验。否则视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

    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清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蔡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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