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夏民初字第02406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夏民初字第0240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彦军,夏邑县司法局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李月玲(实习),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认识,于2014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儿欣冉,现10个月。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原告抚养女儿欣冉,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原、被告之间感情稳定,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3、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北汽威旺牌面包车1辆,电脑1台,存款4万元,均在被告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仅是原告受伤的照片,不能说明是被告殴打导致。对证据3认为轿车、电脑属实,存款原有17000元,但该款已经被原告转走现在原告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有异议,故本院暂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生育一女儿欣冉,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北汽威旺牌面包车1辆,电脑1台,现在被告处。现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