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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夏民初字第00747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8-23)



    (2015)夏民初字第00747号

    原告胡某甲,女,194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甲,男,194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恒玉、被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62年结婚,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一半。

    被告马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医药公司一处家属院己处置,所得款用于购住房宅基,现老二马某乙居住;北堤一处老宅原是坑洼,垫后被征收,赔偿40多万元己被老二领走;老家老宅是婚前就有,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本人退休工资属于个人,不属于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3月23日被告代理人对马某丙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老宅后院原系四弟马某丁所有,后马某丁去世因三弟马某戊之子马某己为其送终摔老盆,按乡规民俗老宅后院应归马某己、马某戊所有,堂屋三间原系父母所建,西屋两间系其三弟马某戊所建;原、被告共同财产有46万元补偿款被马某丙二弟马某乙领走;

    2、2005年元月17日马某甲书写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因马某丁看病欠马某丙、杨某某6万元款的事实;

    3、2015年3月15日马某甲、马某丙、杨某某共同署名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因四儿马某丁看病欠大儿马某丙、儿妻杨某某6万元,父马某甲无力偿还,愿以四儿马某丁所得宅基的一半抵还欠款;

    4、2015年3月23日被告代理人对马某戊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46万元补偿款,老宅后院原系四弟马某丁所有,后马某丁去世因经家里人同意马某戊之子马某己为其送终摔老盆,老宅后院应归马某己、马某戊所有,堂屋三间原系父母所建,西屋两间系马某戊所建;

    5、2002年元月7日马某甲老宅分家协议,主要内容南院归三儿马某戊,北院原归四子马某丁,老宅已没有马某乙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46万元补偿款被马某乙领走,不是老宅基补偿,是马某乙自己垫的坑;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实际借了45000元,不是6万元,已还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马某丁没有宅基地;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共同财产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其他人无权处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同意、未签名。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本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长子马某丙、马某戊证言,原告认可46万元补偿款被马某乙领走,但认为不是老宅基补偿,是马某乙自己垫的坑;老宅分家协议,原告未同意、未签名;原、被告欠其长子马某丙款60000元,原告认可是45000元,且认为已还清,但被告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待其债权人主张权利被确认后再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作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62年结婚,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述460000元补偿款被马某乙领走,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补偿款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哪些财产系双方共同财产,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彭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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