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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夏民初字第00702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9-8)



    (2015)夏民初字第00702号

    原告周某甲,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某甲,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4月22日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樊某甲离婚,并与2014年7月3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19日夏邑县法院第一次开庭,因被告出示与事实不符合的证言被法庭采信,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0日县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后,被告故意连续数天到县法院找到庭长法官吵闹,给法官公正判决造成了压力和干扰,致使判决中仍不准我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法官当庭明确告知,根据案情,按照婚姻法,原被告离婚条件已具备,建议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因是第一庭上诉,庭审法官建议我撤回上诉,以县法院本次判决日期为准,到下一个起诉期再起诉,有利于本案尽快判离,我接受了中院法官的建议,于7月22日撤回上诉。被告樊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晚到我住的单位一间公房内与我吵闹、打骂,撕烂我的上衣;用牙齿咬伤身体,用手指抓伤我的胳膊皮肉,鲜血浸透衣服;掂起一桶凉水浇湿我的全身,并用脚踢跺我下身。我的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我与被告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且已分居4年,我再也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关系感情较深,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2)原告的离婚目的不纯,传宗接代思想作祟,被告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原告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4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照片10张,衣服一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到原告处把原告咬伤,另证明,原告衣服被撕破多处有血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15日协议书,2012年9月30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还款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中与案外人签订建房协议,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2、2011年8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开户变更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持有共同存款40万元;3、病例1套,证明被告患有疾病需要原告照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其原、被告分居4年的事实;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咬伤的事实及将原告衣服撕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联,其被告的名子是被告自己添上去的;关于还款清单是8年前在住房公积金处贷款,于2012年归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现被告自己存款50多万元,我存40万元,均为共同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质证的观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二份证据,系书证,形式来原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不协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三份证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没有相互沟通思想,不能互相理解,不能正确的处理家庭存在的问题,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1月27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其子周某乙在坦桑尼亚154项目部从事公路施工工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女周某丙在中铁7局郑州电务公司工作。原告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4月22日二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经夏邑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食管炎、粘膜慢性炎伴鳞状上皮增生及炎性肉芽组织增生;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人民路鸿祥花园1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3室2厅)价值30万元,滨湖路老种子公司家属院住宅1处,价值20万元,原告持有存款40万元,被告持有存款40万元,其子周某乙在坦桑尼亚154项目部从事公路施工工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公司为周某乙购买保险金10万元,由其被告受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告多次提起与被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被告诉称,因年纪大身患疾病需要人照顾,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生活及身体状况,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7万元,本院依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按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情况,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被告现已居住在鸿祥花园1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归被告樊某甲所有,其滨湖路种子公司家属院房屋一处归原告周某甲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共同存款,原告持有存款4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持有存款40万元及其保险金10万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樊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夏邑人民路鸿祥花园1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房屋一处归被告樊某甲所有;位于夏邑县滨湖路老种子公司家属院房屋一处归原告周某甲所有;

    三、共同存款,原告持有存款4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持有存款40万元及其保险金10万元,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樊某甲经济帮助费7万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朱玉芳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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