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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夏民初字第02637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9-13)



    (2015)夏民初字第0263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16日举行婚礼,2013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同意给原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对张某某、李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生气吵架的情况,原、被告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

    2、李某甲在邮政储蓄银行火店支行银行流水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10万元在原告处。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某丁于2009年1月6日出生,长女李某乙于2011年10月5日出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2,系被告的账户,系银行的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现在的财产情况,原告也不掌握这些钱。如果认定财产存在,财产在被告处,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长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公文书证,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的邮政储蓄账户的交易明细,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2008年农历1月16日举行婚礼,2013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6日生育长子李某丁,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2011年10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好太太洗衣机一台,餐桌一个,布质沙发一套,椅子一把。原、被告现在被告家中的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生育了二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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