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夏民初字第02095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夏民初字第02095号

    原告洪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晓(实习)、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89年4月9日出生,住夏邑县。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光晓(实习)、鲍军强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一,于2014年10月8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离婚,必须由我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2、返还我财礼35000元,3、无共同财产。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8日登记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和住院手续,证明原告生病在医院医治时,被告不支付医疗费,造成感情破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因病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一,于2014年10月8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郝永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紫晴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