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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夏民初字第01703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9-12)



    (2015)夏民初字第0170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5年5月27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06年5月27日生育长子王某丁。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是199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一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长子王某丁,其中长女和次女均年满10周岁,应征得孩子意见。

    3、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爸妈的感情不好,我爸爸经常打我妈妈。”

    4、证人王某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爸妈的感情非常不好,我爸还侮辱我妈,还不疼我们。”

    证据3、4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2没有异议。

    2、对证据3、4认为,两个孩子说的都是虚假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虽然系原、被告的女儿,但是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1月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8月28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某乙、2005年5月27日,原、被告生育次女王某丙、2006年5月27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王某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将近十六年,且生育一子二女,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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