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夏民初字第02364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夏民初字第02364号

    原告洪某某,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经介绍相识,201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特发性震颤三年了,被告对原告隐瞒病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非常好。被告没有病,只是在紧张的时候会手抖。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上海市华山医院病例及检验报告单各一份及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被告被医院诊断为特发性震颤,发病时间2年。

    3、上海虹桥医院病例及检验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特发性震颤及甲亢。

    4、“米斯塔”投资款票据及授权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开了一家“米斯塔”奶茶店,价值10万元。

    5、借条复印件5份及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借款7.3万元,用于日常花销及开店。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位置在苏州市姑苏区干将东路与五卅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共投资7万钱,含有加盟费1万元,但是这7万元是被告借的。对证据5,被告不知情,借条不属实,对转账凭证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健康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身体健康。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系复印件,且借款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大礼6万元,上车礼1万元,见面礼1万元,钻戒价值1万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在苏州市姑苏区干将东路与五卅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开了一家“米斯塔”品牌奶茶专卖店,2015年4月30日支出投资款12800元。另被告近两年偶尔有双手抖动现象,在上海市华山医院及上海虹桥医院均有就医记录。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洪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