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129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夏民初字第01129号
原告何某甲,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别名刘某乙),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和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两个人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两人过不到一块,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二天一小吵,三天一大闹,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特别让原告不能容忍被告的是被告经常无是生非,骂人当话说,造成原告无法忍受。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两人于2011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2012年7月、2013年5月、2014年3月四次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种种理由没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并没有因法院判决不离婚有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请求与被告坚决离婚。要求抚养其女孩何某丙。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一男孩何某乙,一女儿何某丙。原告与被告有一个幸福的家庭。虽然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每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都能与被告和好,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其本意。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不离开这个家,照顾好两个孩子。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8月11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7月26日、2014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长达五年之久,法院四次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仍无和好无望;
2、2012年5月29日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后,原告在何营租房居住的事实;
3、2014年9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大玄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到原告租房处多次与原告吵闹,造成不良影响。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3二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租房是跟其他人在一起居住,其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是编造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本院发生法律文书的裁判文书,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租房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在外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且被告也认可原告租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单一书证,属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由于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个子女。长子何某乙,1996年5月6日出生;长女何某丙,1999年1月1日出生,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3月3日、2012年7月19日、2013年5月6日、2014年3月28日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原告不准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何营街租房另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夏邑县何营乡何营村老街东头路北主房三间,东屋偏房三间及西屋偏房两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两人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经本院四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很好,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原告均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婚生长子已长大成人且独立生活,婚生长女经征求本人意见愿随其母亲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每年支付被告女儿抚养费3000元。本院依法准许。婚后共同财产应按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现居住的主房及东屋偏房各三间、西屋偏房二间,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何某丙由被告抚养;
三、原告何某甲自愿负担其女抚养费3000元,自2015年起直至何某丙十八周岁,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
四、婚后共同财产现位于夏邑县何营乡何营村老街东头路北主房三间,东屋偏房三间及西屋偏房二间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五、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朱玉芳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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