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790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9-8)
(2015)夏民初字第0279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元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长子韩某甲,于2002年12月26日出生,次女韩某乙,于2008年7月12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勉强生活。期间双方也曾协商离婚多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长子韩某甲、次女韩某乙,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长子韩某甲、次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韩某甲于2002年12月26日出生,长女韩某乙于2008年7月12日出生。现在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
3、申请证人韩某站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是被告的堂兄。韩某某一直在新疆做生意,都十几年了。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原、被告闹离婚的事情证人知道,开庭前证人给韩某某通过电话,韩某某同意离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庭后本院对原、被告之长子韩某甲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韩某某现在新疆做生意,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7月份韩勋随原告刘某某从新疆回到夏邑老家。如果原、被告离婚韩某甲愿意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长子韩某甲,于2002年12月26日出生,长女韩某乙,于2008年7月12日出生。现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韩某甲愿意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长子韩某甲、长女韩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原、被告及韩某甲的意见,长子韩某甲、长女韩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长子韩某甲、长女韩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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