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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夏民初字第02244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8-29)



    (2015)夏民初字第0224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历尽艰辛、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经常生病住院需要护理,尤其是原告住院卧病在床期间,被告依然不管不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均遭到拒绝。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其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200元;2、被告定期探望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2项为: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自2015年9月至12月赡养费共计400元,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1月1日付清全年赡养费12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今后住院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每次住院被告都前去看望,其母亲有病,曾给母亲买过药,已记不清什么时间了,也曾给过原告现金3000元,最近两三年内,又给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有3亩地、有城镇低保每月150元、还有60周岁以上老人每月领取的78元,这些年一直跟着其弟做馒头生意,其弟是否给原告开工资不清楚,原告有经济来源。被告既无工作,又没有地,无经济来源,前几年,被告全家只有被告自己的1亩地,让政府24000元征走了,卖地两年后,政府给其解决了城镇低保每月150元;现在家里的住房都属于危房。综上,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赡养费,没有能力承担原告今后住院医药费的三分之一,也没有能力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其老伴共生有三个儿子,均已组建家庭。被告系原告长子,小时候由其爷爷奶奶带大,十几岁后跟着原告生活,十八九岁时原告给被告盖房结婚成家。原告和其老伴身体有病,被告在原告及原告老伴生病期间看望过,但没有照顾过、没有给过医药费。原告的经济收入有:城镇低保每月150元、60周岁以上老人生活补助每月78元、土地租金每年1000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依法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年事已高,虽然每月有低保等收入,但因其身体有病,该经济收入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被告李某作为原告的长子,应对原告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以及原告有三个儿子且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及原告的收入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每月应承担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今后住院的医疗费,因原告三个儿子均为赡养人,亦应共同承担。现原告李某甲向本院只主张要求被告李某履行义务,本院亦只处理被告李某应承担的义务。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李某承担其今后住院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15年9月至12月赡养费400元;自2016年起,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当年度赡养费1200元;

    二、原告李某甲自2015年9月起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李某凭票据承担三分之一,限在原告李某甲每次住院治疗终结后及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应负担的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伊紫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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