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602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9-27)
(2015)夏民初字第0260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欣、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徐某某称,被告已离开夏邑县杨集镇二年以上,一直居住在商丘市睢阳区,本案应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陈某某答辩,原、被告离婚纠纷经夏邑县人民法院二次审理,双方户籍所在地均在夏邑县,夏邑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即使被告目前在商丘睢阳区居住,根据民事法解释第12条规定,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5年8月22日,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金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2月至今,被告一直在睢阳区东方办事处金水湾社区,本案应当由商丘市睢阳区法院管辖。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夏邑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该证据为同一人书写,没有说明被告具体居住的房屋情况,也没有加盖公安局的印章,应当提交居民居住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对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该判决已经撤销,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金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系一级组织,对辖区居民的情况比较了解,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金水湾社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金水湾社区是被告徐某某的经常居住地。综上,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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