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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夏民初字第01940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8-24)




    (2015)夏民初字第01940号





    原告朱某甲,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少帅,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少帅,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9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正月初十生育女儿朱某乙,2004年农历初八生育儿子朱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经常吵架闹离婚,但都因家人的劝说没有离婚。





    2014年8月7日原告朱某甲提起离婚诉讼,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予离婚,半年过去了,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余地,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乙(13岁)、婚生儿子朱某丙(10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书面辩称,1、原、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2014年春节被告还回家过年,春节后被告去郑州打工,因而不同意离婚;2、在上次开庭时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力达住宅一套,轿车一辆,原告卖后得款65000元,由原告保管。另外还有原告去年打工收入85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3、共同债务:借被告哥哥、姐姐款共计85000元,借原告哥哥、姐姐款45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4)夏民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本次起诉距离上次判决已超过6个月,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能和好。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一女的事实,长女朱玙琪,出生于2002年1月10日,婚生长子朱某丙,出生于2004年10月8日;





    4、财产清单一份,(2014)夏民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认定原、被告有位于夏邑县力达一期6号楼5楼502室一套二手房(现在市场价值约为40万元)的共有房产一套及共同债务共计9万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份证据虽已超6个月,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春节期间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春节过后原告出外打工才分开;证据4有异议,在(2014)夏民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当时双方的共同财产是除房产一套外还有比亚迪轿车一辆,原告自述被原告卖了65000元,应认定原告处还有65000元的双方共同财产,(2014)夏民初字第02025号离婚纠纷一案中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已共同认定的债务是欠被告高某某母亲50000元和姐姐35000元,共计85000元,欠原告朱某甲姐姐45000元,欠原告哥哥10000元属实,原告信用卡欠款系个人所欠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春节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拿出了他单位欠发的85000元欠条,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共同财产:双方认可有原、被告有位于夏邑县力达一期6号楼5楼502室一套二手房产,原告处有卖车款6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对于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认识,后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朱某乙,2002年1月10日出生,长子朱某丙,2004年10月8日出生,原告以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夏邑县力达一期6号楼5楼502室一套二手房产,原告处有卖车款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生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因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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