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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商睢民初字第1294号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商睢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利玮,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9月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一男,两个女儿已经成家,儿子于1998年9月1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八天,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生育男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程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卡3张,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9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8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出嫁,1998年9月1日生育长子张敏忠。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谐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培

    审 判 员  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  谢军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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