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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48号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NV552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希望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豫N-ZX982号红旗牌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42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NV552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希望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豫N-ZX982号红旗牌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42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文书、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 兵

    审 判 员  李亚丽

    人民审判员  曹纪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戚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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