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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桐民初字第00753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桐民初字第0075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88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1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由于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也打过架,至今二人已经分居半年之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其子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在充分了解信任的基础上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子,家庭幸福美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将位于安棚镇政府北侧原二层楼房改建成三层楼房供全家人居住,2014年秋又为原告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底原被告共同出资租赁盛源超市二楼面包房进行经营,原告的事业蒸蒸日上,而被告因为上述投资花光了多年的积蓄。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深,家庭关系和睦,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7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长时间交往,婚前双方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夫妻之间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时,双方应相互谅解、彼此宽容、各自查找自身之不足并予以改正,共同营造和睦幸福的家庭氛围。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人民陪审员  陈红文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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