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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桐民初字第00789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桐民初字第00789号

    原告武某,男,1979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7年5月10日生。

    原告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0日举行婚礼,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生育女孩武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矛盾不断,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离婚;婚生女武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辩称,两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举行婚礼,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生育女孩武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女武某甲。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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