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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桐民初字第00419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桐民初字第0041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2月4日生。

    被告党某甲,男,1981年10月3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1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党某乙。2003年10月3日办理结婚证。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自2009年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党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党某乙,2003年10月3日办理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又于2001年生育一子,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之间应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审 判 员  胡明启

    人民陪审员  马晓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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