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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25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25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某某,女,1992年8月1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都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在认识不到半月时间内,草率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经检查,被告患有不孕症,我积极为被告治病,但被告仍无事生非。经多方调解,我与被告仍无法沟通,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婚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60000元,导致我家庭生活陷入贫困。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蒋清玉、马文永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借钱给付被告彩礼钱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患有不孕症不属实,结婚前原告给付我彩礼钱40000元,我购买了陪嫁物品,我不同意退还彩礼钱,原告应返还我陪嫁物品。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申请单、彩超检查报告单、诊治报告单1组,证明被告未患不孕症。

    2、清单3份,证明被告使用彩礼钱购买陪嫁物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中蒋清玉所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马文永所述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本院认为,两个证人均能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二月二十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结婚时,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1元及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各一)、彩礼钱40000元。被告陪嫁物品有:组装电脑一台、海尔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五羊摩托车一辆、雅马哈电动车一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挂机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含玻璃茶几一个)、红木餐桌及电脑桌各一个、被子六床、四件套一套、皮箱两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4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结婚时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返还见面礼10001元及三金,因系婚前赠与给被告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结婚时陪嫁有现金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婚后共同购置有拖拉机一辆,因该拖拉机是以原告父亲马长党的名义购买,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10000元。

    二、被告陪嫁物品组装电脑一台、海尔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五羊摩托车一辆、雅马哈电动车一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挂机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含玻璃茶几一个)、红木餐桌及电脑桌各一个、被子六床、四件套一套、皮箱两个,归被告都某某所有,由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都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海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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