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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沙民初字第00039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新沙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冯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专,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邓子强(系被告之父),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专、被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我父母及小孩,砸坏屋里的财产,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冯某甲随我生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0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现在患病,需要治疗,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5月22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仍在原告家继续生活,2015年3月1日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21日,被告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出院,经诊断,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脂肪肝、乙型肝炎,需继续用药治疗。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患病仍在治疗,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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