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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52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5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93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燕娜,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义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燕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陪嫁物品。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和好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1月9日和好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陪嫁有海尔液晶电视、海尔冰箱各一台、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个、被子六床(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2014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1月9日经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陪嫁物品的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曾于2015年1月5日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刘某乙未满二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小孩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返还陪嫁物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陪嫁物品海尔液晶电视、海尔冰箱各一台、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个、被子六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义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柳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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