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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15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1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

    被告齐某某,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无实质性矛盾。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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