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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唐民一初字第456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9-5)



    (2015)唐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45年1月23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9年4月1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唐河县。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73年6月10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唐河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顺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有一个女儿和两个儿子,老伴已去世多年。原告已70多岁,并患有高血压、脑血管等疾病,不能自理生活。前些年,原告用省吃俭用的几万元分给了二被告,可现在二被告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个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另由二被告给付,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自己不是不赡养原告,原来原告一直随自己生活,由自己照顾。只是前些年原告外出打工,不让管。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我母亲去世时,我们姊妹三人一起协商,我负责我母亲的埋葬费,李某乙负责我父亲埋葬费。我父亲是弟兄三个,去世一个,我父亲和我叔负责赡养我祖母。一替一个月赡养我祖母。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到洛阳打工。我们弟兄两个分我们家的承包地,李某乙不给我们地,粮食也不给我们分。所以,我没有管我祖母。该我父亲赡养的时间,由我哥李某乙代替抚养。矛盾主要在这里。

    被告李某丙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妻子曲某某生育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均匀成年。曲某某于2004年病逝,曲某某去世前,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一起协商,李某丙负责曲某某的生活,李某乙负责原告的生活。曲某某去世,原告给李某丙15000元钱,李某丙把曲某某埋葬,长子李某乙要求原告把给李某丙的15000元要回,为此发生矛盾。

    诉讼中,二被告表示,同意每个人每个月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但要求解决家庭其他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年逾7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属于被赡养人。原告的三个子女对原告均有赡养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能以有其他矛盾没有解决而不尽赡养义务。其他矛盾、债权债务问题,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可另行解决。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李某丙自2015年3月1日起,每个月各自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5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各自负担三分之一。

    二、李某乙、李某丙各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赡养费、医疗费。之后,于每个月的5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5元,李某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于 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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