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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19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19号

    原告宋某某,女,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涂某,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涂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涂某及委托代理人鞠仙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6月29日生育女儿涂某某。同居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及被告家人经常侮辱打骂原告,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女孩涂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5000元。

    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女孩涂某某,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多次探望并鼓励被告好好改造早日出狱,感情深厚,2014年11月份被告出狱后,双方关系和睦,现原告又有身孕。原告曾于2015年4月份将孩子带出随其生活(庭审后被告将孩子带回被告处),原告身体不好,且被告有固定收入,能独自承担孩子抚养费。故要求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实孩子身份;2、某某幼儿园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昝岗乡某某村委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涂某某自2012年2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一直由其祖父母照顾在被告老家上学;3、原告留言一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外出时把女儿留给被告父母照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9年6月29日生育女孩涂某某,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自认现身体不好,营养不良。现双方为争养孩子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夫妻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女孩涂某某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生活,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女孩涂某某随被告方生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涂某某由被告涂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涂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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