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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唐民一初字第609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唐民一初字第609号

    原告石某某,女,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昝某甲,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昝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3月6日举行婚礼仪式,于199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昝某乙,2006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昝某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未被准许。两人继续天各一方,夫妻关系丝毫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夫妻关系;3、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经起诉过一次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对被告姐夫王某某及原、被告之子昝某乙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如今下落不明,昝某乙另证实今年暑假带妹妹昝某丙一起去父亲处,现在不知道妹妹昝某丙在哪里。

    庭审质证,原告对其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证人证言亦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3月6日举行婚礼仪式,于1994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昝某乙,2006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昝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男孩昝某乙已经成年,原告在诉状中称女孩昝某丙随其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又称昝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因不能确定昝某丙的生活现状,无法确定其应随谁一起生活,故对其抚养问题,本院暂不做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昝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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