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692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唐民一初字第69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杨杰,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李林宏,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谷建辉
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
陪 审 员 王 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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